(2010)台黄乙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张某等与台州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管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杨某某,黄甲、张某、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昌盛运输有,台州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管某某,陈甲,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乙字第570号原告:黄甲。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黄甲。原告:杨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台州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内。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鲍某某。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管某某、陈甲、鲍某某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及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昌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起诉称:三原告系张某某妻、子、母,三被告系陈乙妻、父、母。张某某系陈乙雇用的浙j×××××号货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昌盛××。2007年9月10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乘坐人陈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期参加检验,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通过交通事故纠纷获赔125997.95元。因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2633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用2000元),余款人民币137328.55元。因张某某受陈乙雇佣,驾驶昌盛××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雇主被告昌盛××、陈乙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乙在事故中也死亡,其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应在陈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昌盛××、管某某、陈甲、鲍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28.55元,其中被告陈甲、鲍某某在其继承陈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盛××答辩称:浙j×××××号车实际车主是陈乙,是陈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我方没有雇佣张某某驾驶车辆,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把我方作为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曾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了诉讼,经法院审理确定赔偿额为213362.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且原告得到了125997.95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现原告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雇主陈乙死亡,本案具有特殊性,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事双诉,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并得到赔偿,现又向我方起诉,违反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情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死者家属起诉赔偿同实际获得的赔偿,与重大过失相减,已差不多了,再者陈乙也死亡,可以要求张某某方赔偿,如果两者相结算,原告应赔偿给我方,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不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黄岩区东某街道王林某某委会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从1999年开受雇于陈乙开车至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黄岩区东某街道王林某某委会、东某街道、东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家属、继承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5、死检报告,证明张某某、陈乙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2008)拱民初字第1033号和(2009)浙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5997.95元,实际损失总额为233326.5元。7、(2008)黄乙字第1680号民事载定书,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经被告昌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经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认定书已明确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称是雇主责任是不对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昌盛××提供了证据挂靠协议书,证明浙j×××××实际车主是陈乙,挂靠在我单位营运,风险自负。故该事故与我方无关。经原告质证认为元异议。经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昌盛××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甲系张某某妻,原告张某系张某某子,原告杨某某系张某某母。被告管某某系陈乙妻,被告陈甲、鲍某某系陈乙父母。陈乙从1999年开始雇佣张某某驾驶浙j×××××号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成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陈乙夫妻,该车挂靠在被告昌成某某名下营运,经营风险由陈乙自负。2007年9月10日2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处,与前车苏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和浙j×××××号车上乘坐人陈乙两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号车驾驶员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管某某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2008年6月间,三原告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c×××××号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尔后,三原告又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后诉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黄某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告撤诉。前诉通过二审终审,受诉法院判决书认定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3326.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前诉三原告获赔计人民币125997.9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7328.55元未得到赔偿。故三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乙夫妻雇佣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主陈乙夫妻应当赔偿其雇员张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326.50元,向侵权人获赔人民币125997.95元,余款107328.55元应由陈乙夫妻赔偿,但陈乙也在该事故中死亡,故该款由被告管某某(陈乙妻)和陈乙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甲、鲍某某赔偿,其中被告陈甲、鲍某某应在陈乙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应认定张某某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鉴于此,对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余款,应酌情赔偿,以75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剔除。被告昌成某某不是张某某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已向本院起诉,后因已向侵权人起诉而撤回起诉,向侵权人索赔后,不足部分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又称张某某的雇主陈乙已死亡,原告一事双诉,被告不再赔偿;陈乙死亡损失与张某某死亡损失相抵消;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人民币65000元;其中被告陈甲、鲍某某在陈乙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对被告台州市黄岩昌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元,依法减半收取1523.5元,由原告黄甲、张某、杨某某负担761.5元,被告管某某、陈甲、鲍某某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