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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奇亚(××)汽车××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奇亚(××)汽车××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亚(××)汽车××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日,周某某进入奇亚(宁波)汽车零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奇亚公某)上班,担任品质工程师,经周某某同意于2008年4月又调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周某某的月岗位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各行政管理岗位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系数等标准。周某某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1892.40元。2009年6月22日,周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支付赔偿金12000元;2.补发工资10000元及补发工资3500元;3.返还扣款480元。2009年12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17号裁决书,裁决奇亚公某返还给周某某扣款480元,并驳回了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一审庭审时周某某认可奇亚公某已支付其扣款480元。周某某不服该委作出的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奇亚公某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底剩余工资4000元、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剩余工资11200.02元,以及赔偿其双倍工资25000.02元。原审被告奇亚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周某某在2007年12月1日进入公某,在12月30日周某某与奇亚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薪资部分明某说明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公某已足额发放工资,所以周某某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周某某与奇亚公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07年12月30日到2011年12月29日,合同期限为四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即在2008年4月周某某从品质工程师升职为车间主任并就职,在调整周某某岗位的同月公某同时也调高了周某某的工资级别,即周某某升职后的当月公某立即给其每月加了690元的工资。周某某虽然调整岗位但其劳动合同的主体依旧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即周某某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奇亚公某在2007年12月30日已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奇亚公某已与周某某签订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周某某认为从2008年4月被调任车间主任某同年10月期间奇亚公某未重新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双倍工资赔偿之诉请,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周某某要求赔偿双倍工资25000.0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因奇亚公某已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某的月岗位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周某某也无品质工程师工资年薪三万元,车间主任工资为年薪5万元的相关证据,奇亚公某已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周某某工资,故对于周某某要求支付剩余工资4000元及11200.0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日经招聘进入奇亚公某担任品质工程师,面试时谈好年薪三万元(平均每月2500元),奇亚公某称为了避税每月先发放17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块发放现金,但是在2007年12月底签劳动合同书时,合同书上未按照劳动法要求写明工资,而只是写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而周某某要求看《薪酬管理制度》被奇亚公某拒绝;2.奇亚公某在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要求奇亚公某支付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在工程某某位任职5个月,合计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3.上诉人于2008年4月底被调任装配车间主任岗位,奇亚公某承诺给上诉人涨工资至年薪5万元(平均每月4166.67元),奇亚公某说为了避税每月先发放23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起发放现金,因此要求奇亚公某支付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车间主任岗位任职6个月,合计未支付的工资11200.02元;4.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被调入装配车间任车间主任,这期间奇亚公某未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奇亚公某赔偿期间双倍工资合计25000.0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奇亚公某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底剩余工资4000元、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剩余工资11200.02元,以及赔偿其双倍工资25000.02元。被上诉人奇亚公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奇亚公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周某某除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几点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1.2007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也曾要求被上诉人奇亚公某出示《薪酬管理制度》,但也被被上诉人拒绝;2.上诉人在2007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公某任品质工程师时,曾与被上诉人公某约定年薪三万元(平均每月2500元),后上诉人于2008年4月底被调任装配车间主任时,被上诉人公某曾某某上诉人年薪5万元(平均每月4166.67元);3.上诉人被调任装配车间主任时,上诉人曾要求与被上诉人公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公某未同意。被上诉人奇亚公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称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奇亚公某出示《薪酬管理制度》但遭拒绝,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这一诉称,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的关于其曾与奇亚公某约定品质工程师的年薪为3万元、装配车间主任年薪为5万元这一点,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奇亚公某又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奇亚公某之间签订的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月岗位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对此,上诉人周某某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在进入被上诉人奇亚公某任品质工程师时双方曾约定其年薪为3万元,后上诉人被调任装配车间主任,双方又约定上诉人的年薪为5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以上陈述的内容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发放上诉人工资标准内容与其公某《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应规定,以及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数额均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公某拖欠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底工资4000元、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11200.02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中也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即奇亚公某)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即周某某)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因此在2008年4月底,被上诉人公某因工作需要将上诉人调任装配车间任主任时,即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的工作岗位调整,因此无需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奇亚公某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02元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