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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艳萍与钟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萍,钟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陈艳萍,秀山县溶溪有罗家村3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宏辉,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勇军,丽水市莲都区天宁新村二村35幢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艳萍为与被告钟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萍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钟勇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