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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2008年6月5日还清。之后,被告归还6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08年5月26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提供被告黄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11月归还借款3000元,2009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现尚欠借款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5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率计算,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6月6日算至2008年11月5日;借款本金57000元自2008年11月6日算至2009年4月5日;借款本金54000元自2009年4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