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傅九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1,傅某1,傅九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亦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母,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启扬,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建雄,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人傅九清,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九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傅某1、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陈某1及被告人傅九清均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傅某1及委托代理人唐启扬、程建雄、被告人傅九清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傅九清因琐事在东门社区师范路与邻居傅某1、陈某2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傅九清持砖头砸伤陈某2、傅某1。经法医学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傅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傅九清于2010年2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从轻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陈某1、傅某1诉称,被害人陈某2与被告人傅九清无任何恩怨,被告人傅九清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傅九清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而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9.39元、护理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00元、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133232元、丧葬费12678元,共计329385.39元。因被告人傅九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轻微伤而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5.3元、护理费1256元、误工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69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傅九清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082.69元。被告人傅九清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同意赔偿因其伤害陈某2而造成的医疗费1199.39元、护理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针对傅某1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1165.3元、护理费1256元、误工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陈某2系自身患肝癌症而死亡,该死亡与其故意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辩护人王元远提出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傅九清因琐事在东门社区师范路与邻居傅某1、陈某2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傅九清持砖头砸伤陈某2、傅某1。经法医学鉴定:陈某2的损伤为钝器伤,其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3.8CM,头皮钝创口长4.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傅某1的损伤为钝器伤,头皮钝创口长1.5CM,面部软组织损伤占体表总面积的6%以下,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傅某1受伤后分别于案发当日即2009年1月2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均共住院16天。其中被害人陈某2支付医疗费1199.39元。被害人傅某1支付医疗费1165.3元。案发后,被告人傅九清于2010年2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重审过程中,被告人傅九清的家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612.69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生前系仙游县盖尾中学教师,被害人傅某1系城镇户口。被害人陈某2在案发前患有原发性肝癌,于2008年5月10日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在局麻下行肝动脉化疗栓塞术(TACE)治疗,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之后陈某2至其2009年5月8日死亡止多次入住协和医院治疗肝癌。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被害人陈某2死亡时止在协和医院为治疗肝癌而支付医疗费共为74675.78元。2011年4月12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二十五区出具病情证明,内容为:患者陈某2,男,31岁,诊断:肝癌。患者于2008年5月10日至我院临床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于我院行介入治疗。2009年1月23日我科按治疗计划通知患者陈某2再次入院复查及治疗。患者因外伤于2009年2月6日才再次入院诊治。入院后复查肿瘤较前有较明显进展。其中甲胎蛋白由“302ng/”升至“2168.21ng/ml”,肿瘤大小由11.9×10cm增至13.6×13.2cm。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傅九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害人陈某2、傅某1的陈述,证人傅某2、傅某3、傅某4的证言,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仙)公(刑医)鉴(活)字[2009]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被害人陈某2及傅某1案发后的伤情及在仙游县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2.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2案发后的伤情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3.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2及傅某1进行法医活体伤情检验花去鉴定费的情况。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二十五区出具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2因外伤而耽误治疗计划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争议的下列主要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获赔交通费共计960元。被告人傅九清认为只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但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故对被害人陈某2及傅某1在仙游县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可酌情分别认定为200元,共计40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认为因其子陈某2死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范畴。被告人傅九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系1957年6月27日出生,在被害人陈某22009年5月8日死亡时其未满55周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本案经济损失范围是无理的,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害人陈某2虽系患肝癌而死亡,但被告人傅九清故意伤害的行为延缓被害人陈某2继续治疗肝癌的时间,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傅九清认为其故意伤害与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陈某2虽系患肝癌而死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二十区出具的病情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傅九清的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2致轻伤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2耽误治疗计划,客观上延缓了陈某2继续治疗肝癌,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傅九清对被害人陈某2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酌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丧葬费12678元+死亡赔偿金391540元=404218元,被告人傅九清应承担404218元×25%=10105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九清因琐事在明知被害人陈某2患肝癌曾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持砖头将其砸致轻伤,同时还砸伤被害人傅某1致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九清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九清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陈某2系住院过的肝癌患者,却仍持砖头对其进行伤害,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九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傅九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因轻微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5.3元+护理费1256元+误工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4417.3元。被告人傅九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陈某1、朱某因被害人陈某2轻伤及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9.39元+护理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01054.5元=10424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九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傅九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陈某1、傅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已预交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三角九分)。三、被告人傅九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已预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陈某1、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审 判 员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冠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