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葛。2004年8月,被告即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南娄底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现已经分居2年以上,可以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