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前5个月夫妻关系尚可,但自从2005年起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原告善意相劝,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夫妻经常争吵。原告曾多次想离婚,因考虑孩子尚小并且希望被告能改正,为此勉强维持婚姻,没想到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大吵一场后,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大柯某某12号房屋及小三轮卡、电动自行车等。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两年的时间,因此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的原因不是被告经常赌博,而是夫妻间正常的矛盾引起的,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双方有争吵,有和好,被告自2010年3月7日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甲从相识到结婚,经过至少2年的恋爱过程,相互间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可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有一定的裂痕,但由此不足以使本院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及对方考虑,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应本着维持这段婚姻的本意出发,多与原告进行必要的沟通,杜绝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发生。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