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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费来虎、赵麦儿与被告费康永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来虎,赵麦儿,费康永,费康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69号原告费来虎,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赵麦儿,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伟,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费康永,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费康梅,女,40岁,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费来虎、赵麦儿与被告费康永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费康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来虎、赵麦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费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来虎、赵麦儿诉称,我们夫妻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人,并娶妻成家。现我们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但被���费康永不尽赡养义务。2010年4月9日原告赵麦儿因胆结石住院治疗,预计需20000元,但被告费康永拒不承担医疗费,于4月15日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赵麦儿从医院拉回。原告费来虎只得多方筹措结算手续。接回后,被告费康永对母亲赵麦儿的病情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平时都是女儿费康梅管我们,我们不愿起诉女儿。为了今后的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费康永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我们生活费4800元及面粉各500斤,承担医疗费2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费康永辩称,我没有把我母亲强行从医院拉回。面粉他们吃多少我给多少,但我没有经济能力,付不起4800元的生活费和20000元医疗费。被告费康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有一子费康永、一女费康梅,现均已成家。近几年,被告费康永仅给二原告面粉而未给过生活费,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平时靠女儿费康梅照顾。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赵麦儿住院花费医疗费1299.66元,新型农村医疗补偿了714.8元,由费康梅结算领取,实际承担医疗费584.86元。上述事实,有稷山县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费来虎、赵麦儿作为父母将子女二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晚辈的被告费康永在原告的赡养事宜上以经济困难而推诿,不履行义务,是有严重过错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费康永对其赡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本地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医疗费应于实际产生后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赵麦儿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费康梅结算,其作为赡养义务的主体,超额支付的部分可以于另案向其他赡养义务的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康永、费康梅每年各给付原告费来虎、赵麦儿面粉每人250斤;二、原告费来虎、赵麦儿每年的生活费由被告费康永、费康梅各承担960元;三、原告费来虎、赵麦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除去新型农村医疗补偿外,由被告费康永、费康梅平均分担。上述一、二项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0年的赡养义务,以后每年的1月1日履行当年的赡养义务,至费来虎、赵麦儿终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东审 判 员  任赞毅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