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骆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市民。被告: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殴打我,家庭成员嫌弃我,我无法在他家生存,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很深的感情,我从未殴打过原告。现女儿三岁,患有××,急需我们夫妻照料。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她,不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点矛盾,并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几年来夫妻的感情,顾及有病的女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