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甲,同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罗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觉被告生性孤僻,无家庭责任意识,不照管我与子女,动辄对我拳脚相加。2008年1月,被告再次殴打我,至我离家外出至今,2009年5月,我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现我再次���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们经过充分了解才走在一起,婚后我忙于打工、种田,并没有不照管家庭和孩子,我动手打过原告,但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调和无效,依法判离,我要求原告归还共同债务9000元,并给予我生活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岐山县大营乡补领了结婚证,1993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罗甲,现在外打工。1993年7月12日又抱养一女孩,取名罗乙,现年17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常有争执。2008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状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1999年12月双方盖有���房三间,厨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岐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状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罗甲自主谋生,且已满16周岁应按成年人对待,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罗乙经征询意见愿意同其父一起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因无支付能力,故其应分得的房产折抵作孩子抚养费。被告所提共同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孩罗乙由被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大房,其中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抵作孩子抚养费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