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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诸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诸暨市××保健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甲、周乙与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诸暨市××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诸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诸暨市××保健院,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原告周甲、周乙与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诸暨市××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乙诉称:2007年9月26日中午11时38分,原告周甲在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处剖腹产下一体重8.4斤的健康女婴,取名周某某。9月28日上午9时许,该医院的护理人员在无消毒设施的婴儿洗澡房里,给女婴实施第二次剪脐带手术。同日下午5时许,两原告家属在女婴洗淋浴时发现女婴身上有红肿的斑点和水泡,皮肤呈黄色,即要求医生检查诊治。医生并未给予仔细检查,认为属于正常情况,观察数日再说。次日上午8时许,女婴的病症越加明显,但医院的值班医生非但不检查、诊治,反而通知原告周甲出院,遭到原告周甲拒绝。9月30日上午8时许,女婴下身红肿愈加严重,原告家人要求医生认真检查、诊治,医生诊断后认为属于“尿布湿疹”,也不作其它检查,草草给女婴配用“益某清软膏”,嘱3天后复查。同日上午,原告周甲母女带病出院。回家后因女婴哭闹不停,两原告给女婴涂了药膏,但女婴身上的红肿并未消退,情况越来越不妙,10月1日凌某4点许,原告家人又将女婴送回被告处救治,此时女婴已奄奄一息,生命垂危,被告单位的接诊医生却见死不救,叫原告自行携带女婴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抢救。入院后,儿童某某两次发出病危通知书。经该医院全力抢救,周某某终因病情严重而于同日18时左右死亡。次日,两原告及其家人怀着十分悲愤的心情向被告讨要说法,并提出要求复印住院病历,被告却极力推卸责任,也不同意复印病历。事后被告同意补偿25000元,两原告予以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两原告女儿周某某患病后未及时诊治,延误了救治时机,使得周某某在出院后不到24时死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护理常规,丧失了医院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致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8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尸体保存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3288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减少至6582.50元、死亡赔偿金增加至200140元、丧葬费减少至13740元、误工费减少至23250元,其余项目请求数额不变,合计365712.50元;尸体冷藏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保健院辩称:原告周甲于2007年9月26日在被告处剖腹产下一女婴的情况属实。住院期间发现女婴的会阴部红肿,经治医生诊断为尿布湿疹,配用了相应的药物。出院次日凌某,女婴在未挂号的情况下直接到本院儿科就诊,医生仍予以接诊,后因女婴病情严重超出本院实际诊治能力,当即告知转院治疗。从整个治疗经过来看,由于女婴病情复杂,临床上难以作出早期诊断,而且女婴病情进展极其迅速,是一种极少见的疾病,医生也来不及修正诊断。医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周乙系夫妻。原告周甲g2p1孕40+2周时,因羊水过多于2007年9月26日在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剖宫产出一女婴(取名周某某),apgar评分:1分钟10分。出生3天,周某某身上出现红斑和水泡、会阴部红肿,无发热、无咳嗽,经治医生给予“益某清软膏”涂患部,病情无好转。10月1日凌某,因病情恶化,周某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医生未予接诊,告知家属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治疗。周某某于同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治疗,急诊时周某某出现抽搐约1分钟,伴口吐泡沫,四肢抖动,面色青紫,予吸氧安定针镇静。入院诊断:新生儿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低钙血症。入院后周某某反应差,循环灌注差,予呼吸机支持,扩容纠酸,多巴胺升压等治疗。2007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周某某家属放弃一切抢救,周某某于当日18时45分死亡。前后治疗,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77.50元。审理中,双方认可其中因分娩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225.21元,其余3352.29元列入赔偿范围。本次医疗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期间,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周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司某某定中心于2008年3月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本例肺组织学检查时,正常肺泡较少,多数肺泡中充有长条状有折光性的扁平上皮等内容物,影响呼吸功能,考虑死亡原因与此有关;另外,卵圆孔缺损较大,对心功能也有一定影响;本病例临床诊断新生儿败血症,但经病理检查,未见原发的化脓性病变,其他脏器也未见明显炎症改变,未见急性脾炎,所以病理检查对此诊断较难支持。鉴定结论为:周某某主要患有两肺羊水吸入伴代偿性肺气肿、脑水肿、卵圆孔未闭(隔膜型)、脐周脐带脱落处局部组织坏死、大阴唇水肿等病变;考虑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费4000元,由两原告预交。而后,本院又委托绍兴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两原告未予配合,绍兴市医学会决定中止医疗事故鉴定。为此本院征求了双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委托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对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患儿周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6月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新生儿败血症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新生儿败血症合并感染性休克可能是周某某主要死亡原因,肺羊水吸入致死缺乏依据;(2)脐部感染(肺炎)和会阴部感染可能是被鉴定人周某某败血症的感染来源,诸暨市××保健院对周某某脐部和会阴部异常情况重视不够,处理欠当(主要体现在脐带处理上可能存在不当,造成脐炎发生;对会阴部湿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检查观察欠严密,将会阴部红肿当作一般“尿布湿疹”处理;2007年10月1日凌某不接诊),该欠当之处与新生儿败血症和感染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周某某周某某系新生儿,免疫功能不完善,感染迅速发展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因素。本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诸暨市××保健院预交。上述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某某当事人建立医患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保健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诸暨市××保健院提供的住院病案,证实两原告的女儿周某某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2、关于本次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某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住院病案,用以证明两原告女儿在治疗期间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3、关于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华鉴(2010)病鉴字第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存在相应的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与新生儿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新生儿败血症的临床诊断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与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应以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内容上分析论证详实而到位,明确了医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具体医疗过失行为,更有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与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2008)病鉴字第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对照,两者对新生儿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上均作出了相应的分析和推断,囿于病历资料和现有医学理论,推断存在分歧应属正常,两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故本院对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于2007年9月26日在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剖宫产出女儿周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对新生儿周某某进行治疗时,未尽到与其自身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新生儿周某某会阴部湿疹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检查观察欠严密,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可以明确周某某死亡主要系新生儿免疫功能低下、感染不受局限且发展迅速所致,对被告来说,限于自身医疗技术条件,临床上难以在早期作出正确的诊断,其医疗过失行为仅仅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份额。原告周甲、周乙系新生儿周某某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相应的权利。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而,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本案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本案合理的赔偿费用分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352.29元;(2)误工费为10天×75.29元/天×2人=1505.80元;(3)死亡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4)丧葬费为27480元/年÷2=137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承受了失子之痛,精神上遭受了沉重打击,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根据本次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医方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79738.09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诸暨市××保健院应承担55947.62元。另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营养费2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保健院赔偿原告周甲、周乙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947.6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229元,依法减半收取1114.50元,应收鉴定费12000元,两项合计13114.5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负担4884.50元,被告诸暨市××保健院负担8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武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