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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世平、付前中等与肖梅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付前中,肖梅根,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原告:陈世平,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前中,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梅根,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北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云,该公司安全部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85号恒茂国际中心16号楼B栋15层。组织机构代码:67798232-5.代表人:胡良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该公司法务。原告陈世平、付前中与被告肖梅根、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付前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肖梅根、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永城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付前中诉称:2009年8月27日21时15分,两原告吃晚饭后在路边散步,第一被告驾驶赣A×××××(临)轻型货车在X005向北行驶OKM+500M,将两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出院。该车临时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购交强险一份,第一原告经司法鉴定该伤残为九级。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261.56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给付上述各项赔偿款,超出部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世平、付前中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世平、付前中的主体资格。2、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肖梅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平、付前中不负责任。3、被告肖梅根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梅根的主体资格。4、临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赣A×××××(临)轻型货车。5、交强险保单,证明:(1)赣A×××××(临)轻型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2)被告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6、陈世平医疗费发票,证明陈世平因伤花去医疗费25022.62元。7、出院证,证明:陈世平住院72天,出院后休息30天。8、用药清单、首页病历,证明陈世平的治疗过程。9、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IX(九)级并花去鉴定费600元。10、付前中医疗费发票,证明付前中因伤花去医疗费8130.20元。11、出院证,证明原告付前中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28天。12、付前中的病历,证明付前中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被告肖梅根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相信法律公正,依法办理。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交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27日21时15分,被告肖梅根驾驶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沿X005由南向北行驶至OKM+500M,刮擦同方向行人陈世平、付前中,致原告陈世平、付前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肖梅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平、付前中不负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世平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22.62元,其中被告肖梅根垫付21298.50元。2009年12月10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六正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1-693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陈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Ⅸ(九)伤残。原告付前中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30.20元其中被告肖梅根垫付5630.20元;出院医嘱:1、注重休息、合理营养、建议休息四周;2、我科随访。另查: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梅根,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8月27日,以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永城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24时至2009年9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梅根的驾驶证复印件、临牌、交强险保单、陈世平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用药清单、首页病历、付前中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付前中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付前中的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梅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平、付前中不负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梅根所驾驶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直接赔偿。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付前中虽是农村居民,但该事故中受害的原告陈世平是城镇居民,故原告付前中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确定。对原告陈世平、付前中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世平、付前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梅根所有的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梅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世平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022.62元(原告陈世平付3724.12元,被告肖梅根付21298.50元),误工费7364.4元[(72天+30天)×72.2元/天],护理费5198.4元(72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1960元(12990元×20年×20%),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106745.42元。原告付前中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30.20元(原告付前中付2500元,被告肖梅根付5630.20元),误工费6353.6元[(60天+28天)×72.2元/天],护理费4332元(60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38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64.4元、护理费5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519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91002.8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前中误工费6353.6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5685.6元.三、被告肖梅根赔偿原告陈世平医疗费15022.6元,比除被告肖梅根垫付的医疗费21298.5元,原告陈世平应给付被告肖梅根6275.9元。四、被告肖梅根赔偿原告付前中医疗费8130.2元,比除被告肖梅根垫付的医疗费5630.2元,被告肖梅根应给付原告付前中医疗费2500元。五、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世平、付前中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原告陈世平负担150元,被告肖梅根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