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林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取得西班牙家庭团聚手续,并出境至西班牙生活。因原、被告在西班牙工作地方不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渐渐冷漠。现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公证书、居留证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已定居西班牙,2006年原告申请被告出国团聚。由于原、被告在国外的工作、生活不在一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经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公证,在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并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