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周某某与梅某某、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周某某,梅某某,周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江××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梅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梅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被告梅某某系原告的股东,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公司经营期间,原告的财务会计帐簿由两被告管理。现两被告已离开公司,却拒绝将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归还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梅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务会计帐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将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移交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公司违规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选举梅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二、在职人员名册,证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梅某某辩称:原告财务并非被告梅某某管理,其没有侵占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因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周某某将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存放在原告财务室的保险箱保管,系原告一直没有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并不存在隐藏及侵占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的情形。因原告股东之间存在分歧,现同意依法向原告移交财务会计帐簿。被告梅某某、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被告梅某某系原告的股东,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公司经营期间,原告的财务会计帐簿由被告周某某管理。2009年,公司因故停止经营,被告周某某因此未正常上班,遂将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存放在财务室的保险箱保管。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周某某办理财务账簿的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公司停止经营期间能够妥善保管财务会计帐簿,以便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其行为符合财务人员的职业操守规范。原告以被告周某某拒绝返还帐簿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其向周某某主张权利及遭受拒绝的事实依据,况且公司的账簿一直保管在原告的保险箱,被告没有故意侵占,并不存在返还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向其移交财务账簿,而被告也同意依法办理移交手续,表明双方对该争议的处理意见并无根本分歧,根据民事活动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其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