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船××有限公司与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船××有限公司,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江××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岛。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峙(办公地址: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浙江××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天××××公司、国××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船××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5日,原告的原股东陈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宏××船××公司51%股权转让给被告天××××公司,付款时间和方式由补充协议确定,金某某将其持有的宏××船××公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天××××公司。因被告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08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天××××公司、国××船舶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天汉船舶有限公某,2008年9月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应付金某某股权款650万元内容未作变更,对2008年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内容作了变更约定:一、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将原告拥有的象山县××镇××峙13#地块变更到被告天××××公司名下;二、促成13#地块和2#地块调换,由被告国××船舶公司与石某镇(或其下属公某)就2#地块��订合同;三、如完成第二项,被告天××××公司给付原告前期投入及费用的补偿款、垫付款计3480万元,其中被告国××船舶公司直接给付石某镇政府1260万元,被告天××××公司已支付1410万元,尚欠原告810万元(含应付金某某股款650万元),该款在被告国××船舶公司和石某镇政府签订2#地块投资建设合同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国××船舶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积极促成石某镇政府对打鼓峙13#地块与2#进行调换。2008年7月12日,被告国××船舶公司与石某镇政府下属的象山打鼓峙建设开发有限公某就调换后的2#地块成功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但两被告却未按约付款。且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金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国××船舶公司直接给付金某某股权款650万元。故被告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应减去650万元,其实际尚欠原告16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天××××公司支某某告欠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1‰自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国××船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宏××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告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公司主体适格;3、被告国××船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某变更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船舶公司的主体适格;4、2008年2月5日陈某某、金某某和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股东陈某某、金某某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天××××公司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5、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对2008年2月5日的“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约定,被告天××××公司尚欠原告补偿款810万元的事实;6、2008年7月7日由象山县石某镇集体资产经营公某、原告宏××船××公司、被告国××船舶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天汉船舶有限公某)、浙江金川船舶有限公某签订的“会议备忘录”、2008年7月12日由象山打鼓峙建设开发有限公某、被告国××船舶公司签订的《象山石某打鼓峙船舶基地投资建设合同》、象山打鼓峙建设开发有限公某、象山县石某镇集体资产经营公某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两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义务;7、2008年8月30日由金某某、陈某某以及国××船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金某某的股权变更到陈某某名下,由陈海某某持宏运公某100%股权的事实;8、(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金某某的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国××船舶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天××××公司实际欠原告16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08年2月5日,答辩人与陈某某、金某某签订《协议》受让该两人持有的原告100%,是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在协商付款时间与方式时,答辩人要求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以便公某经营回笼资金支付转让款,但原告担心股权变更登记后答辩人付不出转让款,故不同意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经多次协商最终采折衷方案,即对股权暂不进行变动,金某某的股权由陈海某某持,先将原告名下的土地变更到答辩人的子公某即被告国××船舶公司,便于其早日经营。为此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被告国××船舶公司至今未开展经营,故无收入没有能力付款,��辩人也因受金融危机冲击才至今未付清转让款,答辩人非故意拖欠。请求法院考虑答辩人的实际困难,给予答辩人较长的分期付款时间,且因答辩人非故意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国××船舶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因故至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无收益,没有能力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是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天××××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答辩人现正积极引入有实力的合作伙伴早日完成土地权属的摘牌,答辩人承诺一旦完成此项工作,即支某某告剩余欠款。如原告同意答辩人延迟支付欠款的要求,答辩人原意支付合���的利息。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五十二条“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之规定,鉴于被告天××××公司承认应给付原告尚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给付其欠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公司辩称其非故意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每日1‰的约定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国××船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承认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又辩称应先由主债务人即被告天××××公司先清偿债务,于���不符,应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船××有限公司1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由原告浙江××船××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天××××公司负担9990元,被告浙江××海船舶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