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梁某某、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梁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果。至2008年10月2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水果款2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届满,两被告均未偿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曾向原告陶某某购买水果。至2008年10月26日,经结帐,被告梁某某共欠原告陶某某水果款20000元,当日由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某某水果费用款贰万元整。在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是为壹万柒仟元整。”。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果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被告梁某某之间发生的水果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梁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清偿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货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