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火珍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根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火珍,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根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夏火珍。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何根余。原告夏火珍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当事人进行了庭外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何根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火珍诉称: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根余、何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何根余、何锦林应支付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333,645.74元及偿付工程亏损358,969.48元。判决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何根余名下的房屋。此后我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属我所有。但法院认为何根余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现原告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年)绍民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及查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均是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年)绍民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房屋不属于被执行财产,并立即解除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离婚调解书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本案原告所有,但该房屋的产权仍在何根余名下,物权还没有发生转移。债务在原告和何根余离婚之前已经存在,原告和何根余是协议离婚,他们在债务形成后离婚是逃避债务,是无效民事行为。我们认为调解书只是确定协议的内容,不产生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变更的效力,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根余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2008年7月16日何根余与夏火珍协议离婚,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何根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夏火珍所有。2、从时间上讲何根余与夏火珍离婚在前,而绍兴中院判决履行的债务在后,3、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房屋虽仍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该房屋已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根余、何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根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夏火珍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认为被我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之产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财产,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查,何根余、何锦林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03年5月20日至2005年8月期间。产生纠纷后,何根余、何锦林向本院起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一审立案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最后于2008年12月23日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查明,2008年7月16日何根余与妻夏火珍协议离婚,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何根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夏火珍所有。但该房产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何根余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何根余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虽然何根余与妻夏火珍离婚协议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处理,但其妻夏火珍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人夏火珍的执行异议。对此,原告不服,遂成讼。以上事实由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绍民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是否属于涉讼案件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何根余与妻夏火珍协议离婚,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何根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夏火珍所有。虽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何根余名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然而何根余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何根余与夏火珍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虽然何根余与妻夏火珍离婚协议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夏火珍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根余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涉讼的财产属于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原告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火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