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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云鹏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云鹏(曾用名董赟),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云鹏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云鹏不服此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此,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百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云鹏及其辩护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被告人董云鹏和黄秋相识后,董云鹏也来黄秋家认识其父黄某,并取得黄某一定的信任。2009年3月至6月间,董云鹏以自己在玉林经济开发区与他人投资承包公路土方回填工程的资金不足和自己父亲患糖尿病急需用钱做手术为名,分十三次骗走黄秋的父亲黄某共计人民币179000元。二、2008年8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董云鹏以自己要承包玉林经济开发区纵二路路基建设项目,投资资金不足,邀请黄森共同投资为名,分三次骗走黄森人民币35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云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构成诈骗罪,而是债务关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梁虎辩称:1、被告人董云鹏与被害人黄某是借贷关系;2、被告人董云鹏与黄森借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董云鹏和黄秋相识后,董云鹏也来黄秋家认识其父黄某,并取得黄某一定的信任。2009年3月至6月间,董云鹏以自己在玉林经济开发区与他人投资承包公路土方回填工程的资金不足和自己父亲患糖尿病急需用钱做手术为名,分十三次骗走黄秋的父亲黄某共计人民币179000元。在骗取17900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董云鹏未写过一张收据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至26日,就被告人董云鹏与黄森之间35000元的款项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35000属于借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2009年3月,在南宁的黄秋打电话给其,说她认识了一个叫董云鹏的人,并且关系比较好,她又说董云鹏要去玉林市搞工程,由于他资金不足,叫其暂时给他两万元。过一会儿,董云鹏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去包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纵二路道路路基施工的工程,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想跟其拿两万元,到时工程结束后,连本和利息一起还给其,其看在女儿的面上,就答应给他了。当天就从其工商卡转给董云鹏工商卡两万元。过一个星期左右,董云鹏又以工程方面的资金不足,叫其再汇给他两万元,反正董云鹏就是用以他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叫其投钱参与小股,到结算得分利润,到后面,董云鹏又以他父亲患上糖尿病,急需用钱作手术为由等等。其和妻子梁月花共汇钱给他十三次,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的,总共汇给他179000元人民币。到现在董云鹏又以各种借口,又想叫其汇钱给他,其经调查了解,董云鹏的父亲根本上没有患病住院,董云鹏也没有承包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纵二路道路基施工的工程过,董云鹏纯属是以与其女儿黄秋谈恋爱为名,实施诈骗的。(2)证人董玉麟证实:其2008年初到2009年8月没有患什么重大疾病需要住院动手术,其的儿子董云鹏也没有代其借钱看病过。2008年5月的一天,董云鹏跟我们两老说他在贺州跟别人做生意周转有困难,曾要求我们在资金上支持,为此我们俩老卖房、借亲戚共计有30万元左右,到他被抓后其妻子在衡阳派出所见他问他,他承认借钱不是做工程的,我们才知道他所做的事都是假的。(3)证人黄秋证实:2009年三月初,当时其还在打工,男朋友董云鹏向其说要在玉林开发一个工程项目的,需要投资七万元,但还差两万元,于是他就让其向其爸爸借两万元,当时其说不知以何理由向爸爸借钱,于是其就把爸爸的电话号码给董云鹏,让董云鹏自己联系,后面其爸爸就打电话给其说已经通过银行将两万元汇过去给董云鹏了。同时其也问了董云鹏,董云鹏也说收到其爸已汇给他的两万元人民币了。自从第一次董云鹏向其爸骗得两万元之后,董云鹏都是直接与其爸妈联系了。本月初,董云鹏向其说他父亲患糖尿病住院,现动手术急需要1.6万元手术费,但他没有钱又向其问要钱,于是其又打电话给其妈告诉此事,其妈就通过银行汇了1.6万元给董云鹏,后面董云鹏也说收到该款了。过一个星期之后,董云鹏又打电话给其说在玉林的工程现收尾结算费用需要贰万元,接着其又跟其妈说了此事,其妈就给其两万元现金,其就将这两万元亲自通过工商银行汇过去给董云鹏了,董云鹏也回电说收到了。其没有去过玉林,只是听董云鹏嘴里说而已,没有亲自看到过,其也曾多次提出要去玉林看,可是董云鹏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为止,其都没有去过董云鹏所住的地方,更不用说见过他父亲了,其也曾多次提出去他家看看,他也是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4)证人梁月花证实:2009年3月至6月间,其女儿黄秋的男朋友董云鹏以做工程手头紧张、他父亲得糖尿病住院急需手术为名,跟其多次要钱共计179000元人民币。后来其与丈夫黄某去南宁查实,董云鹏的父亲并没有患病住院这回事。其才知道被骗了。(5)被害人黄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汇款给被告人董云鹏17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6)广西玉林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玉林经济开发区的工程项目中没有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22号46栋601号的董云鹏签订任何工程项目协议,亦没有此项工程名称。(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云鹏的出生身份情况。(8)被告人董云鹏供述:2009年4月中旬之后,其因在外面欠了别人的钱,而且是高利贷,为了还钱,其就以父亲患糖尿病要动手续为名,让黄某同情,便向他借七万元左右。借来的钱其仍不足以还别人的钱,在后来的5月和6月份其又骗黄某说,其在玉林市的土方回填工程还追加投资为名骗他汇给其共计五万多元。其每次都让他把款转到其在南宁市开户的工行帐号:×××0320。其记得是汇了十三笔给其,总额是人民币179000元。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1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公诉机关认为2008年8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董云鹏以自己要承包玉林经济开发区纵二路路基建设项目、投资资金不足、邀请黄森共同投资为名,分三次骗走黄森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与黄森的款项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借贷纠纷,35000元属于借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云鹏诈骗黄森3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董云鹏提出其没有构成诈骗罪而是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云鹏在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时,都是以自己搞工程的资金不足和自己父亲患糖尿病急需用钱做手术为名,用“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十三笔款项中,被告人董云鹏没有给被害人黄某出具任何借据。因此,被告人董云鹏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董云鹏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董云鹏的辩护人梁虎提出被告人董云鹏与被害人黄某是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虚构事实”,以与被害人黄某女儿黄秋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款项多达十三次,共计人民币179000元,至今财物没有返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云鹏与被害人黄某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云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云鹏的辩护人梁虎提出被告人董云鹏与黄森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董云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良慧审 判 员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谭少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晴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