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汪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原告钱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遂于2010年5月12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院于2010年7月9日收到)管辖异议,认为因被告的户口在原告起诉前的2009年8月31日已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1幢302室迁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0年5月11日,被告的户口又迁到安庆市迎江区,现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安庆市迎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或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没有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其他情形,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或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汪某曾于2007年9月19日,因随军而将户口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35号7楼6单元502室迁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1幢302室,并作为非现役工勤人员服务于原告就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宁波高塘墩离职干部疗养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9年8月31日,被告将本人的户口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27号1幢302室迁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滨街4号b5栋3单元705室,2010年5月11日又将户口迁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35号7楼6单元502室,并一直未回宁波居住。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汪某现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理应由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