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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安××××司与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司,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西安××××司。东路××家××楼××单××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西安××××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司诉称,中××司和卢某某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业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某某第1135号判决书判令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司在该案审理时有关为该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等费用没有完全确定下来,所以当时未在该案诉讼中要求卢某某承担。现上述诸项费用已基本确定,中××司认为其因卢某某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卢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卢某某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中××司多支出费用总计1856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杭江某某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业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卢某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火车票28张、飞机票3张、乐某某龙快递服务社订票发票3张,证明中××司人员往返路费;3、出租汽车票26张,住宿某发票3张,证明在杭交通、住宿某用;4、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司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系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火车票、飞机票予以确认,对乐某某龙快递服务社订票发票3张,并非是火车站的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中××司与被告卢某某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28日,卢某某以杭州摩卓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总金额为12243元的服装加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案件编号为(2009)杭江某某字第1135号,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后认定“卢某某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于2009年8月26日判决卢某某返还中××司人民币13388元。中××司在(2009)杭江某某字第1135号案件中曾要求卢某某赔偿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3636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原因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中××司在与卢某某诉讼过程中总花费火车票6187元,飞机票1680元,出租车费1029元,住宿某1324.14元。中××司总经理邱某某工资5800元、业务员林某、彭某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中××司与卢某某曾因承揽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而诉讼结果最后确认系卢某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司因卢某某的违约行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各类合理费用亦属于法定的直接损失,卢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中××司提出的经办人员的误工费、餐补费系中××司必要的公司事务活动支出,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住宿某按实际发票金额结算为1324元;对于火车票、飞机票等远程交通费则根据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一人标准、实际往返次数、普通火车硬卧标准计算费用为3960元;市内交通费用按实际到杭次数、以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400元,以上总计5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西安××××司交通费、住宿某损失人民币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西安××××司负担9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