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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上虞市中××铜业××司、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上虞市中××铜业××司,王某某,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王某某、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以下简称鑫德××手××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城中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王某某、鑫德××手××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最高)保第0915071115001号。合同约定:上虞市中××铜业××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王某某、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在最高额85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人,被告中天××××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中天××××公司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被告中天××××公司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中天××××公司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85万元,月利率7.475‰+20%,另外,具体还款方式为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即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27015.53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5万元划入被告中天××××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中天××××公司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逾期2期,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间签订的绍商(长)借第091507111500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二、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6183.19元及支付截止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4295.62元,合计260478.81元;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由于规定计付;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中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及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自愿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85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56183.19元及截止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4295.62元,合计260478.81元的事实。证据4、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德公某承诺为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实现债权方式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王某某、鑫德××手××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最高)保第0915071115001号。合同约定:中天铜业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王某某、鑫德××手××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在最高额85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人,被告中天××××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中天××××公司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被告中天××××公司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中天××××公司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85万元,月利率7.475‰+20%,具体还款方式为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即自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27015.53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5万元划入被告中天××××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6183.19元及利息4295.62元,合计260478.81元。已连续逾期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也未尽最高额保证之责。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德××手××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鑫德××手××司应为其客户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如被告鑫德××手××司的客户出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的情况(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鑫德××手××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在鑫德××手××司交存的保证金内直接扣收还款额,鑫德××手××司不得以原告已设定车辆抵押为由而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中天××××公司间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天××××公司已连续超过两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数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天××××公司借款合同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中天××××公司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可依法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鑫德××手××司仅在最高贷款余额8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天××××公司上述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长)借第091507111500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二、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56183.1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4295.62元,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在85万元内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某某、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应对被告上虞市中××铜业××司上述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03.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23.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