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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20天左右被告即以回娘家为由再没有回来,并要求我在其娘家购买住房等,基于我经济能力达不到,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20天左右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从此再没有回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姨妈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称,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来天被告就回内蒙去了,我电话通知让被告回来,被告嫌我介绍的对象不好,对原告不满意;据说被告现在沈阳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20天左右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