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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下午6点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的新建北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3089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90元,修理费260元,停车费20元,中医治疗费(针灸)120元,合计209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1696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针灸医治证明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据一份,证明由此引起的交通费及摩托车维修损失。4、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约为3300元,应按该标准理赔。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4日下午6点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的新建北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左侧胫平台骨折,内侧韧带挫伤。用去医药费3209元(其中针灸费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张某某自己所有,该车辆正处脱保时期,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其误工费为9123元;护理费为900元(按护理1个月,每天30元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其他损失基本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3209元,误工费912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6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39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991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溶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