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庄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息三分。2009年8月24日被告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9日,被告庄某某将属于原告的车辆运费57000元借走,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75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5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7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对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对10500元和5700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对庄某某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不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分别用以证明庄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7000的事实;2.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从事旅游大巴运营业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表示上述借款其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具体用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表示对原告的职业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分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分居协议书,于2008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某某对庄某某对外的借款都不知情的事实;2.2009年6月23日借条2份,用以证明庄某某已经在王某某亲属处筹措了运营资金,庄某某为发工资和加油再向原告借款的情形王某某并不知情的事实。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两被告的分居协议及离婚协议对第三人均不具有约束某,且证据1、2与本案均不具有相关性。被告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朱某某与庄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朱某某与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朱某某与庄某某的关系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并无证据表明朱某某对两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就夫妻财产所作约定知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庄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都从事旅游大巴车的运营工作,并因此认识。被告庄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息三分。2009年8月24日被告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9日,被告庄某某将属于原告的车辆运费57000元领走,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庄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对利息做出约定的,约定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庄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王某某明知或事后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某某要求王某某共同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17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万元自2009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5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7000元自2009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朱某某负担77元,庄某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俊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