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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洪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小猪,约定两个月付清购猪款,并立下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购猪款29000元,并按照民间利率支付利息5220元。二被告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其没有和张某某共同经营小猪养殖业务,对出具欠条一事并不知情,其本人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从原告处买来的猪质量不好,买来几天后就病死了,当时原告也在场。猪是两夫妻一起买的,是原告拉到二被告家里来的。结合原告起诉内容及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从原告处买来的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洪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赵某某提供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猪款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某某认为他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条上二被告名字都为其签写。2,被告张某某提供兽医证明两份,证明从原告处买的猪是有质量问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证明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份,而原、被告间发生小猪买卖行为是在2006年,且两份证明内容都不能反映出病死的猪是从原告处购买,原告认为他卖给被告的猪质量是好的。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洪某某否认在该欠条上签过字,原告赵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家庭夫妻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证据1缺乏与原告待证目的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兽医顾某某、朱某则出具的证明,从该两份证明中,并不能反映出病死的猪系从原告处购得,两份证明的出具日期也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某购猪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购猪款29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利率支付利息522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做过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购猪款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