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卢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违约金2000元,亲笔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1%的利息。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卢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如不归还按违约处理,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1%的利息及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某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