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初,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水泥款22055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20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6月16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055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在2008年初,两被告受宁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的承包人阮某某雇佣在工地工作,是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两被告从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王甲是作为证明人。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宁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的事实;2、工程某某承(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把工程承包给阮某某建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的事实;4、2010年6月15日由阮某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该工程某某工地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如是原件的话,对上面的两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上面也写明了是金康某某使用水泥,而不是两被告使用水泥,被告王甲仅是对帐后的签名经手,被告王乙实际上也不是欠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系复写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王乙拖欠原告水泥款220550元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经原告质证,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完全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从性质上讲系证人证言,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乙共向原告购买水泥计款220550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被告王乙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乙欠原告货款220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王乙未及时支某某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支付货款220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虽在收据上签了名字,但从该收据中的被告王甲签名的形式要件上看,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欠款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他们是受工程承包人阮某某所雇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20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