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众阳××有限公司、众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阳××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众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指标,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至2009年10月,被告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50548元。2010年3月9日被告楼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中签名确认。此款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0548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楼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众阳××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5054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帐单均有被告楼某某的签名,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帐单,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0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支付原告众阳××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50548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依法减半收取2129,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