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甲。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淮北市××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甲、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丁某某驾驶皖f3521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金华市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与杭某线交叉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医疗费70513.22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误工费4562.46元(38.34元/天*119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420元、营养费2966.40元(49.44元/天*60天)、鉴定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4000元+4500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7.50元��7375元/年*5年*34%),合计282777.18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225777.18元。并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42张,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70513.22元的事实。4、司某某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为丁某某。6、交通费发票7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全部由原告扶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我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赔偿款57000元。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么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该肇事车辆以淮北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也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予以审理。本事故系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受原告单方某某所作出,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申请事项,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中保××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请求由法庭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但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f×××××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皖f×××××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金华市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同日0时48分,行经与杭某线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杭某线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面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为过错方;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为过错方;认定原告方某某、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及门诊治疗,还经金华某荣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0506.81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345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的外伤后遗留左髋关某某髋置换手术后,右侧6肋骨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双侧胸膜增厚,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34%;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关节,需给予定期更换,时间十年左右,每次费用3.5-4.5万元。原告为此花去了鉴定费19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主车某f15101号重型普通货车、挂车某f3521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并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5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考量本案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本起事故以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60%的责任,以原告方某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8级、9级、10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丁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列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其后续治疗费总额以8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而其亦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并未以原告身份向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0506.81元、后续治疗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24267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2417.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5736.73元[(242670.81元-102417.6元)×60%×90%];上述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7815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履行(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57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8415.19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余款48559.8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丁某某;);三、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415.19元[(242670.81元-102417.6元)×60%×10%](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94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