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建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A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A,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某A,女。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某B(原告父亲),男。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A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王某B,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在双方恋爱过程中,被告一直隐瞒已结婚的事实,后在原告询问结婚事宜时,被告才告知其已结婚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对其行为予以原谅,同时承诺支付原告50万元并将江宁区瀛洲湾小区的房屋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和感情的保证金。2007年11月,被告和其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2009年6月和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婚后不到半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等,原告认为被告和其结婚实际上是一种欺骗,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属实,其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并要求对共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在双方相恋的过程中,因被告与他人另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被告以“卑鄙的人”的名义于2007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信函,该信函中言明“我用谎话欺骗你…,老伤害你…,我很自私、很无赖..,(请)宽恕我的罪恶…,我不忍你的离去,我现在只有一点,恨我自己,太自私,太想拥有这份感情,我错了…,我马上就要解决问题,可是她不放过你,我恨她,恨自己的软弱…,我为什么见你父母,因为我已经是单个了,是单人了...”。2007年11月23日,被告和其前妻史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领证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同时,原告表示除于2009年8月12日向其父亲所借2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和于同年8月28日向其父亲所借10万元用于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外,个人对外没有债权,被告表示其个人对外没有债权,其曾于2009年10月16日向他人借款1.5万元用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旅行之用,并有因2008年8月30日雇佣他人发生工伤事故所负的债务3.5万元未有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共同财产即上述位于路子铺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前以原告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其中:原告以个人名义通过商业贷款30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29万元)购买,该房屋买受的合同总价款为744107元,实际支付价款为744299.4元,支付首付款为154229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为106900元。该房屋产权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至本案庭审终止,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婚前归还了上述房屋的商业贷款本息3219.6元、公积金贷款本息2739.41元,婚后归还了商业贷款本息208988.03元(包括原告的父亲王某B为上述房屋归还的贷款20万元)、公积金贷款本息18119.88元,尚欠商业贷款本金95779.2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81782.77元未还。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后经本院主持,被告表示愿意以11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权属,原告表示同意。庭后,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因上述房屋系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按揭,在被告取得房屋权属时,尚欠按揭贷款部分的本金由原告向按揭银行归还,房屋取得方即被告应当一次性将尚欠的按揭本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对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予以放弃。再查明,被告个人在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瀛洲湾小区X幢X室的房屋由被告在婚后以个人名义归还了按揭贷款1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有结婚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函,(2007)建民初字第1633号和(2009)建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及房屋权利颁发证书,被告支付路子铺房屋的支付凭证,原告出具的房屋预售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及贷款还款记录明细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条,谈话记录,原告庭后出具的说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婚姻制度,既包含了男女双方结婚的自由,也包含了男女双方离婚的自由,如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也同意离婚的,依法应当准予。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分割问题。位于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虽系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但该房屋的权属系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出具证据表明其在婚前出资了首付款106900元,该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庭审中被告要求以11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该房屋的按揭贷款部分亦应由其偿还,同时,被告还应依法给与和补偿原告相应的款项,其给付和补偿原告的款项应当综合考虑原告首付出资的部分、原告婚前个人还贷的部分、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原告一次性归还按揭银行的贷款部分、该房屋增殖的部分,其中:1、从原告出具的不动产发票看,虽然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由原告向买受方支付,但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了其支付了首付款154229元中的106900元,在被告不能证明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该首付款中的剩余首付款部分47329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出资支付,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部分47329元返还给原告;2、因原告在婚前个人出资还贷5959.01元(包括:商业贷款本息3219.62元、公积金贷款本息2739.41元),该还贷部分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的财产,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3、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在婚后以个人名义归还了贷款227107.91元(包括:商业贷款本息208988.03元、公积金贷款本息18119.88元),该还贷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所负债务的共同还款,在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将该还贷的一半113553.95元返还给原告;4、因上述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向按揭银行贷款,为了保持贷款的稳定性和还贷的连续性,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上述房屋剩余的贷款部分应当由原告继续履行比较合适,被告应当一次性将剩余的贷款本金377562.04元(包括:商业贷款本金95779.2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81782.77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后出具愿意放弃该剩余贷款利息的说明,本院予以支持;5、因被告要求以115万元的价格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比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房屋的现价值较之前者有明显的增加,按照双方婚前、婚后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双方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比例,同时依法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屋价值增加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45%的比例补偿给原告,即为182565元。综上,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为726969元。另外,因被告在婚后归还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瀛洲湾小区X幢X室的房屋的按揭款项14400元,双方在离婚的同时,被告应当将该房屋婚后还贷的一半返还原告,即为7200元。以上合计为734169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负担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婚后有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据和进行了相应的陈述,但其陈述的尚欠他人3.5万元的债务通过(2009)建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在2008年8月30日,且因被告个人雇用他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产生,虽然债务数额系在婚后确定,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个人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应由被告个人负担;同时,被告陈述其在婚后曾向他人借款1.5万元用于旅行结婚,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在婚后的2009年8月12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其父亲王某B借款2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贷款和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认可原告的父亲王某B曾给付原告2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上述路子铺房屋的贷款,但否认该20万元系双方的债务,而是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婚后的一种赠与行为;同时,被告方认可双方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装修款,且原告的父亲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原告出具的8月12日的借条表明,上述原告父亲支付的20万元并非被告所述的赠与款,而是借款,且该借款系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银行的贷款所借,因此,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同时原告出具的8月28日的借条表明双方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原告向其父亲王某B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借款全部用于装修上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认可的由原告出资的3.5万元系原告向其父亲所借,因该3.5万系用在双方共有房屋的装修上,该3.5万元的装修借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归还。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王某A与胡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秦淮区路子铺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部分由原告王某A归还。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A款项734169元。四、原、被告双方对外(原告的父亲王某B)所负的债务235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雨农审 判 员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曹林海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