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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朱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立即归还,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第三人陈乙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陈乙所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09年11月10日,由被告为陈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质证认为,对签名及其为陈乙向陈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0日,借款人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陈乙,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叶某自愿为借款人陈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至今,借款人陈乙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乙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陈乙,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叶某应对借款人陈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