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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孝华与吴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华,吴海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赵孝华,农民。被告:吴海柱,农民。原告赵孝华与被告吴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华诉称:2010年6月17日上午,我卖给被告石灰5车,共计175.7吨,计款36900元,当时约定卸车后付款,卸车后被告提出再买我三车一起付款,我于当天下午又给被告送了3车石灰,被告收货后又没按约定付款,在我的催促下,被告于当日晚上只支付了下午送的三车石灰款,余款被告推拖明天。第二天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在我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无奈于6月18日仅支付我10000元,下欠2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269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吴海柱辩称:2010年6月17日我欠原告石灰款36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269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卸车后,经菏泽市二十二中量方测量,原告送的石灰差近100吨,我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经原告赵孝华与被告吴海柱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吴海柱石灰,由原告将石灰运至被告指定的菏泽市二十二中操场工地,双方协商过磅地点,卸车后,被告提出再让原告送三车石灰,送来后一并付款,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石灰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元),吴海柱,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又给被告送石灰三车,卸车后原告要求一并结帐,结果被告于当日晚只付了下午送的3车石灰款。第二天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至6月18日晚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69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卖给他的石灰短缺近100吨,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石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石灰交付被告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欠原告石灰款2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双方约定的付款次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其收货后短缺石灰近100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孝华货款269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