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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到期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