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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保意与夏荣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意,夏荣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孙保意。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夏荣烈。委托代理人张黎。原告孙保意诉被告夏荣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孙保意及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夏荣烈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意诉称:原告孙保意受被告夏荣烈雇佣从事经编机修理工作,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装盘头时,盘头掉落砸到原告的右大腿等处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此后被告借故拒绝支付赔偿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530.74元(变更后确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荣烈辩称:1、我们除了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外,后来又支付了2,000元;2、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太高,其他的费用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不知道原告庭前为何没有去鉴定。而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费用都是围绕伤残情况提出的,如果没有伤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修理经编机时受伤,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修理工,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自己装反了盘头,盘头掉下来,砸到了原告的脚上,所以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本案在审理时,对以下事实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荣烈私自开办经编织机小作坊,但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孙保意受被告夏荣烈雇佣从事经编机修理工作,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装盘头时,盘头掉落砸到原告的右大腿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好转。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内),另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6.24元,被告辩称对萧山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对,“保”写成了“宝”。另三张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259.84元,名字书写有错误“保”写成了“宝”,还有“意”写成了“义”。还有一张收据39元,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在原告姓名的书写上的确存在差错,但考虑到均为原告姓名的谐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可认定该些票据确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751元,并有票据佐证,被告辩称该些票据均为河南发票,而且是连号的又没有运输公司盖章,另外720元根本就不是客运发票,按门诊次数11次来算,一次20元,总共220元比较合适。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称交通费用包括父亲、妻子和原告本人来回杭州陪我看病的支出,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调减,酌情认定为1,000元。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主张赔偿护理费22,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5,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5.50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重物击伤致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3、原告右股骨内固定尚未拆除,需择期拆除体内内固定,具体的后续治疗费请参照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虽然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对不构成伤残存在异议,被告对误工、护理时间等存在异议并均对各自的异议部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2,8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受害赔偿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烈应赔偿原告孙保意医疗费1,206.24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06.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夏荣烈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孙保意人民币34,40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013元,被告负担1,00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原告付款1,000元,被告付款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