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章某某、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某,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诸暨市主题餐厅供应蔬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货物。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日、10月19日、11月3日、12月3日、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450元、115200元、27537元、12142元、11727元的货款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款金额为19705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某系诸暨市主题餐厅的业主,被告黎某某为实际经营者,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9705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实被告章某某系诸暨市主题餐厅业主的事实。二、欠条五份,以证实本案欠款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系蔬菜供应商,其自2008年开始为诸暨市主题餐厅供应蔬菜。截止2008年12月,诸暨市主题餐厅欠原告蔬菜款115200元,此由盖有诸暨市主题餐厅公章的欠条一份为凭,在该欠条上欠款人一栏有“黎某某”三字。自2009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诸暨市主题餐厅分别每月欠原告蔬菜款30450元、27537元、12142元、11727元,此由盖有诸暨市主题餐厅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四份为凭。上述共计欠款19705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涉讼。另查明,诸暨市主题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被告章某某,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诸暨市主题餐厅间的蔬菜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诸暨市主题餐厅欠原告蔬菜款197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诸暨市主题餐厅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被告章某某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某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970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财产保全费1506元,合计5747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2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