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许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许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谢甲为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退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自愿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后双方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缺资于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讨,被告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毫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虽为夫妻,但感情已经破裂,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许某某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许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无关,也应以被告许某某个人的财产清偿。原告谢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的身份情况。2、婚育证明发放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4、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形式共同购买坐落于温岭市××镇××路××号鸿基商城10幢一单元502室房屋一间。5、来源于公安某某查询系统的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形式共同购买牌照为浙j×××××的雷克某某轿车一辆。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6、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1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大溪法庭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7、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母亲系邻居;被告陈某于2008年7、8月份间开始居住在娘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许某某、陈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陈丙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7,即证人证言二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能够真实、完整地陈述所了解的事实,且二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5及被告递交的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及用于支付被告陈某购买摊位的费用。被告陈某认为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在被告许某某借款期间,二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陈某亦未租赁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递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每月的按揭费用为5000元左右,房屋的每月按揭费用为8000元左右。被告陈某亦表示二被告均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及固定收入。作为没有固定收入的被告,每月固定支出在13000元以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本案讼争的借款数额应未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虽被告陈某答辩称,该雷克某某轿车因未付银行按揭,已被椒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且被告陈某付按揭的费用均来自于向其兄弟的借款,但被告并未就该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被告许某某的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许某某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而借款虽可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费性支出,但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该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宁外表使外部人确信夫妻一方的举债后的偿还责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虽被告递交了证据6、7用于某某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表示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付车及房子的按揭至2009年5、6月份。在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添置过房屋、汽车等财产,在借款发生时,未有迹象表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或破裂,虽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但作为外部人的原告来说并不知晓此事,其确信二被告夫妻关系外表尚是安宁、稳定的,被告在借款时陈述该借款用于被告陈某租赁摊位,也使原告确信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因家庭生产生活缺资于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讨,被告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在曾共同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岭市××镇××路××号鸿基商城10幢一单元502室房屋一间及浙j×××××的雷克某某轿车一辆。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某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甲借款60000元及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许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