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07年至今,原告身患腰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右侧��关节退行性改变,活动受限,致使夫妻生活受影响。被告作为丈夫不但没有应有的照顾和体谅,反而在2009年8月向原告提起离婚,后经长辈调解,被告口头承诺今后不再提离婚二字。至2009年底,原告髋关节受限日趋严重,行动不便。2010年1月开始进行小针刀治疗。2010年2月3日、8日,被告又再次提出离婚,并拿走自己的工资卡及银行卡。此后原、被告冷战至今。原、被告都认为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10年4月19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当天起草的协议不符合规定,民政局要求补正,故未办理离婚手续。次日被告反悔。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楼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创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欲证明女儿未满18周岁的事实;3、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患有腰间盘突出、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5、经济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出售票据、住房价格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杭钢北苑17幢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公司某某变更情况及法��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10万元设立杭州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20%股权的事实;7、住房公某某对账单一份、个人基本信息两(打印件)份,欲证明被告尚有32048.48元住房公某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邵某某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体患病状况。被告楼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登记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及婚后感情状况均属实。但原告陈述因其患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存在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感情纠葛问题。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应由女儿自主选择,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已经否认了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共同财产部分房屋的三证未全部办出,另外还有车子一辆,财产状况与原告所诉有不一致之处。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楼某甲对证据1、2、3、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协议的产生是有一定的过程的,且协议中也写明了离婚后才生效,原告的起诉状也写明了该协议无效,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因离婚一事进行协商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对财产分割不按协议内容履行,应视为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对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效力予以了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公司的成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当时由��种种原因而由原告父亲挂名,原、被告不仅仅享有股权,而应认定该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该公司的归属,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