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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3号原告:范某。被告:王某。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1983年双方甲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乙结婚。1984年被告身患结核性盆腔炎,后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1986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了范乙,现年24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事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养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被告双方甲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区轧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双方领养了女儿范乙,现年24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学   欣代理审判员 朱河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