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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凡利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利,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军,李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75号原告孔凡利,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委托代理人徐永涛被告刘军,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凡利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刘军、李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涛,被告刘军、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9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与某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四局承揽某大学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05年3月,我承接住宅楼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及维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刘军与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被告李勇为我验收并结算工程为39992元。后经我多次与几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几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偿付。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99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我与原告既没有协议也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辩称,我不是欠款人,不应作为被告,我与该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曲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3月9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与某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李勇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4年4月20日开工,2005年6月24日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无异议。被告刘军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9年6月30日由被告刘军、李勇共同出具的原告施工料款及人工费详单三份,上面明确载明了用料数量、单价及总款额。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料款及人工费39992元。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该住宅楼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施工,没有交接单、没有合同,刘军上面写的是“证明人”,只起证明作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工程量。被告刘军认为,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用料款及工钱,所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李勇认为在该组证据上分别注明了“李勇知”三个字,是知道这个事,并不代表知道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施工用工用料详单,上面明确记载了用料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以及用工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被告刘军在工地上负责,也由他联系原告施工,其签字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勇书写的“李勇知”字样,应属对该证据的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由被告李勇及李勇手下工地上技术负责人李某分别签字的收料单7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由被告刘军、李勇签收的事实,且和证据2相互印证。经质证,中铁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军对自己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李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7份料单收据,分别由刘军及李勇工地技术负责人李某签收,与证据2相印证,结合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四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孔凡利已起诉过本案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明确表述的是处理的工程前期所欠原告瓷砖款事宜,不包括铝合金工料款,而本案处理的是工程后期的铝合金工程的工料款。被告刘军、李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表述的是处理被告欠原告瓷砖款纠纷,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所欠铝合金工料款纠纷,二者既不重复,也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李勇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证据2中“李勇知”字样的意思是李勇知道铝合金不锈钢扶手由原告施工,是被告刘军联系的,但对具体数额及单价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李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在原告证据2中书写的“李勇知”字样,应属对该证据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中铁十四局与某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四局承揽某大学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李勇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十四局将该工程提交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后期,刘军也参与施工,经其介绍,由孔凡利负责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扶手的安装,料单由刘军及工地技术负责人李某签收,后经核算,欠原告工料款合计39992元,由刘军出具证明,李勇签“李勇知”字样,后虽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作为某大学住宅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绝大部分工程款由其支付,所欠原告工料款其注明“李勇知”字样,且有参与工地管理的刘军证明,以及工地技术负责人李某签收单相印证,所欠原告款证据确实,故原告诉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在所欠住宅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军不是欠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孔凡利工程款39992元,利息1511.7元(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41503.7元。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某大学住宅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军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