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会明与龚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谢会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龚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乾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谢会明诉被告龚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会明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龚亮的委托代理人龚乾余,被告都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会明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龚亮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稽山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鲁迅路由东向西途经该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799.54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6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56321.04元。被告龚亮为浙D×××××轿车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龚亮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龚亮辩称:对原告主张2007年10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2007年10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承认被告龚亮为事故车辆向其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残疾死亡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龚亮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稽山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鲁迅路由东向西途经该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门诊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3份、挂号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799.54元;住院2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1420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6个月,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误工费39200元的事实。证据4、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停车费42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561.5元的事实。被告龚亮未提供证据。被告都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龚亮为浙D×××××号轿车向其投保“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证据3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原告是失土农民,每月享受失土农民补助400元,应当按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减去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4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的金额与评估结论的金额不符。对证据5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提出异议,只同意计算交通费300元。对证据6原告与被告龚亮没有异议。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书1份,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210日左右。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龚亮、都保绍兴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按证据3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被告龚亮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与稽山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该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669.54元;同时认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0元。证据3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6个月,本院委托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10日,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证据3,故在本案中本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210日;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失土农民补助,且失土农民补助是国家对失土农民的生活补助,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无关,参照浙江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15810.90元。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施救停车费发票的实际金额为42元,修理费发票的金额420元大于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350元,本院按评估结论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停车费42元、车辆损失35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5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考虑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结合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自认,认定被告龚亮为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残疾死亡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龚亮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与稽山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该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10.90元、施救停车费4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32092.44元。被告龚亮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龚亮为浙D×××××轿车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5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龚亮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10.90元、施救停车费4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32092.44元。应当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10.90元、施救停车费4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26022.90元。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龚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069.5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计1213.91元,被告龚亮赔偿80%计4855.63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同时是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保险人,龚亮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关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亮已经支付的5500元,可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龚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会明人民币25378.53元,返还给被告龚亮人民币5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4元,由原告谢会明负担1087元,被告龚亮负担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