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许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许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黄建伟。被告:许成明。原告黄建伟为与被告许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起诉称:被告以临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解放路支行将5万元存入被告帐户。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即还,至今却分文未还。此后,原告曾数度催讨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手续费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汇入被告建设银行5万元,并收取50元手续费的事实。被告许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解放路支行将5万元存入被告帐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建伟借款5万元。二、被告许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建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5.31%,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