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金秋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何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为与被告王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乙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25日和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衢州市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某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衢州市××江区××经济开发区××、××、××楼和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甲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乙发包给花某某司甲。合同签订后,花某某司委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授权被告收取工程款。截止2007年7月,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76.5万元。2008年8月20日,花某某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作出(2008)衢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的90万元不属已付花某某司的工程款,判令原告支付花某某司乙款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900元。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支付给花某某司乙款2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5日算至2009年7月15日为510.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0年3月10日变更为徐某某的事实。二、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的90万元不属于原告已付花某某司的工程款,并判令原告支付花某某司乙款90万元。三、付款凭证2份和王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王丙时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原告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向花某某司支付27万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76.5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这是被告应得的,因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收取工程款,而且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某案工程中。衢江区某某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27万元执行款。原告凭衢江区某某法院的判决起诉被告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花某某司内部承包合同、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某某一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8)柯某某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向花某某司上交一定管某某等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中的生效证明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认被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表明原告也认可被告有权收取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衢江区某某法院作出的(2008)衢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的内容,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王丙以个人名义汇给花某某司的27万不是为原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支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经本院与衢江区某某法院核实,该款确是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由王丙代原告支付给花某某司的,证据三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5日和同年12月22日,花某某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花某某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花某某司完成的工程某某程款为576.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王甲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8月20日,花某某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243291元。2009年2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作出(2008)衢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2004年9月9日以后支付给被告的90万元工程款是在原告明知花某某司取消对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后支付的,该款项不能视为原告已支付给花某某司的工程款,判令原告应支付花某某司乙款9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和花某某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协议,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王丙代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4月15日向花某某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花某某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对花某某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对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则是花某某司,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基于花某某司授权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在花某某司取消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后,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原告也不能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于2004年9月9日后向原告收取工程款9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实际给原告造成了多支付27万元工程款的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负有返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相应孳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义务。因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基于原来的授权有理由相信自己有权收取工程款,被告收取90万元工程款不属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7万元及孳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原告浙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