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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曹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曹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为与被告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行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曹某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遵守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牡丹信用卡使用条款的规定。承担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开始消费透支166.00元,至2008年8月28日透支本金共5974.71元,截止2008年9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601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甲即偿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合计13287.71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书、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已签名并提交了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证明原告审批同意并为被告陈某某办理开户牡丹卡。3、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某某单,证明该牡丹卡暂计至2009年11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有被告的签名,该项证据与《合约》、《章程》相互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28日消费透支后,透支本息合计5974.7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曹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4日,被告曹乙领了一张牡丹贷记普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表示保证遵守《章程》,履行《合约》有关条款。《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曹某,下同)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章程》第十一条载明:“持卡人除现金及转帐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载明:“个人卡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8日,被告曹某消费透支人民币5974.71元,2008年9月1日,产生利息36.65元,至今未偿付。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09年11月1日产生利息1963.75元,滞纳金5188.99元,超限费160.26元,透支本金5974.71元,合计13287.71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合约》、《章程》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偿付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滞纳金计算亦不正确。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不能将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付的欠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74.71元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消费取现5974.71元,未超过信用额度,故原告主张超限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5974.71元、滞纳金以及利息(2008年9月1日之前利息为36.6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滞纳金计算方法:5974.71元×10%×5%=29.87元,于2008年9月2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锡林审判员杨要武审判员戴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