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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学焕与李森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焕,李森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陈学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贤。被告李森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陈学焕诉被告李森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李森方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中国人保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焕诉称: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李森方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轿车在绍兴市联谊大酒店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森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食指外伤,肌腱损伤、骨折。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10元,误工费8624元,护理费184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308.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森方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4518元(按75.29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变更为1129.50元(按75.29元每天计算15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9222元。被告李森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学焕在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曾于2008年8月28日申领了从业人员IC卡,后又办理了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暂住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77-407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中国人保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学焕因交通事故致左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2),经治疗后现仍遗留左食指屈曲畸形,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即相当于双方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森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未领取被告李森方在交警队的押金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69.10元(含非医保费用161.70元)、误工费4517.4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160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张、报告单1份、评估结论书1本,评估费发票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单位证明1份、暂住证1本,人员档案登记表1份,IC卡制作清单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受理记录、领取记录各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内容1份,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李森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现金缴款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保险单2份(背面附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应被告中国人保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森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直接赔偿。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09年10月14日,11月3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之伤残赔偿金,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1份、暂住证1本,人员档案登记表1份,IC卡制作清单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受理记录、领取记录各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内容1份,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相互对应,已形成较为完整之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1年在绍兴市市区长期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认定原告之车辆损失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469.10元(含非医保费用161.7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13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61608.50元,扣除被告李森方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5元,被告李森方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1403.50元,返还给被告李森方人民币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学焕人民币61403.50元,返还给被告李森方人民币205元。二、驳回原告陈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陈学焕负担110元,被告李森方负担681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