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腊犬与檀春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腊犬,檀春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胡腊犬,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和旺,居民。被告:檀春业,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腊犬诉被告檀春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春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腊犬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檀春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2008年底付清,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双倍贷款利息。2008年底被告回家未还款,并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元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腊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檀春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东至县胜利镇阜康村民为员会证明,��明被告外出打工,无送达地址。被告檀春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1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年底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檀春业欠原告胡腊犬人民币10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檀春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胡腊犬支付10004元借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檀春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王尚洲审判员 齐晓琴二��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