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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三××××司、昌××液压××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三××××司,昌××液压××司,高安市××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370。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三××××司。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昌××液压××司。×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被告:高安市××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支行)与被告三××××司(以下简称三旗××司)、昌××液压××司(以下简称昌林××)、高安市××司(以下简称高安××旗××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赖某某、被告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旗××司、高安××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安××旗××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乐某最抵字第073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安××旗××司自愿提供座落于江西省××世纪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三旗××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设置最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68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昌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乐某最保字第81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林××自愿为原告向三旗××司授信而发生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昌林××又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乐某最保字第00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2008)乐某最保字第81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三旗××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信银杭乐贷字第0002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048%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旗××司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旗××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三旗××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按6.048%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2、判令被告三旗××司支某某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4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安××旗××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昌林××对上述1、2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2007)乐某最抵字第073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某某(2006)字第1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他项(2007)字第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估价报告,证明高安××旗××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已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3、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昌林××对本案被告三旗××司向原告的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银行业务,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4、《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三旗××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三旗××司发放贷款。6、《法律服务协议》、发票、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委托书,证明三旗××司委托金某某办理相关贷款手续。8、昌林××股东决议,证明被告昌林××经股东决议,对被告三旗××司提供担保。9、高安××旗××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高安××旗××司的股东会已做出决义,对被告三旗××司向原告公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旗××司、高安××旗××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昌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安××旗××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应从其提供的抵押物中实现债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昌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三旗××司、高安××旗××司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昌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5、6、7、9被告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证据8股东决议,被告对保证合同上昌林××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高额担保的金额是1000万元,2500万元是后来有人涂改的。保证合同上昌林××的印章是三旗××司私下刻制并拿到银行盖章的。股东决议上“张彩芬”的签名是伪造的,股东决议未经公某全体股东签名且公章是伪造的,故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对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决议上昌林××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7、9,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8股东决议,本院认为: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被告昌林××承认上述证据中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故公某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2、公某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是一条管理性法律规范,不是效力性法律规范。本案原告在被告昌林××提供担保时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并进行审查,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至于被告的其他股东签名,公某公章是否真实,系昌林××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被告当庭提出对昌林××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鉴定的结论并不影响本院对昌林××法律责任的认定,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8可证明被告昌林××为三旗××司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安××旗××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乐某最抵字第073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安××旗××司自愿提供座落于江西省××世纪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某某(2006)第1664号]为被告三旗××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的履行设置最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68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昌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乐某最保字第81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昌林××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又签订了编号为(2009)乐某最保字第00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以上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昌林××自愿为原告向三旗××司授信而发生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三旗××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信银杭乐贷字第0002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048%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旗××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旗××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旗××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三旗××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三旗××司有约定违约方赔偿律师费,故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安××旗××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之抵押,应以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昌林××自愿为三旗××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等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担保,其应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林××辩称高安××旗××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有约定的应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昌林××明确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昌林××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旗××司、高安××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048%计算,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072%计算)。二、被告三××××司应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如果被告三××××司逾期不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安市××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江西省××世纪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某某2006第1664号),所得价款原告在最高额为116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昌××液压××司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液压××司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三××××司追偿。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三××××司、高安市××司、昌××液压××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