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知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172号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如冰。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金立强。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www.uohee.com网站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上述部分作品,其中有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097-3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没有通知被告;涉案作品非被告上传,且在接到原著作权人的律师函后,已进行屏蔽和断开链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3、经公证的版权转让说明。证据1一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2009)沪东证经字第92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授权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通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该份证据台头为“版权转让说明”,但审查其载明的内容,对相关摄影作品转让事宜的约定具体、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涉案网站系被告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且公证书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该证据4应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予以登记,并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为:09-2007-G-097,载明: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小毅,著作权人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4月9日。2009年8月19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网页内容的下载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显示页面的Google搜索栏中键入“胡兵陈好婚纱”,点击“Google搜索”,弹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陈好胡兵性感婚纱写真-优合图库”,进入www.uohee.com网站,可以显现作登字:09-2007-G-097下的摄影作品三幅,其中包含有涉案作品。2009年9月27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出具《版权转让说明》,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转让“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可以转让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之后,乙方有权拥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可以就上述作品被侵犯之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维权支出也归乙方承担,甲方不予干涉……附件1: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版权登记证号目录(作登字:09-2007-G-097……)。2010年4月13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曾于2009年8月授权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2009年9月27日,其将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作品完成之日起至转让之前的维权一并转让给原告。www.uohee.com网站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著作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www.uohee.com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作品非其上传没有依据。对于赔偿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00元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对该赔偿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艺术、经济价值;被告网站的性质;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