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9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安某某即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发生借贷时均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侃审判员 徐荣方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