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股××司××行、浦××支行为与被告三旗××司、启东××旗××与三××××司、启东市××旗××业××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司××行,浦××支行为与被告三旗××司、启东××旗××,三××××司,启东市××旗××业××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上××股××司××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以下简称浦××支行)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三××××司。园。(以下简称三旗××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启东市××旗××业××司。×东市和合镇××路。(以下简称启东××旗××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浦××支行为与被告三旗××司、启东××旗××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旗××司、启东××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支行起诉称:被告三旗××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685%,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75275%。同时,借贷双方对违约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启东××旗××司提供坐落在江苏省××和合镇××东侧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为此,被告启东××旗××司已于2009年2月10日向高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为上××股××司××行(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三旗××司。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200万和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除了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如今,被告出现了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事项。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三旗××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30279.21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按年利率7.1685%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7527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四、判令拍卖被告启东××旗××司抵押房地产,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三××××司、启东市××旗××业××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3、短期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对贷款提前到期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4、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启东市××旗××业××司之间就原告放贷给被告三旗××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5、扣款回单,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现了协议约定违约事宜,原告贷款有到期无法偿还的风险,符合提前还贷的要求。6、房地产评估报告、公某章某、公某股东会决议,证明启东××旗××司提供抵押责任是合法有效的。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启东××旗××司作为抵押人,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房地产使用权抵押合同。以上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启东××旗××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和合镇××东侧的房地产,为债务人三旗××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三旗××司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启东××旗××司已于2009年2月10日向高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旗××司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685%,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75275%;客户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构成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启东××旗××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三旗××司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旗××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旗××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三旗××司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理由正当。被告启东××旗××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之抵押,应以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司应偿还原告上××股××司××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期限内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7.1685%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75275%计算)。二、被告三××××司应偿付原告上××股××司××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如果被告三××××司逾期不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启东市××旗××业××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江苏省××和合镇××东侧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启国用2005字第0488号、房产权证号:启东房权证江海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三××××司、启东市××旗××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