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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9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蕨菜,双方经2007年4月4日、4月7日结算,计款52000元、64857.50元,两次共计货款116857.50元(详见欠条)。期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菜款2万元,余款96857.5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菜款968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称:在2007年时原告提起诉讼,因其伪造欠条,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临海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临民二初字第1059号裁定,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实属无理,请求驳回起诉。(2007)临民二初字第1059号案件中,叶甲提供了欠条,已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鉴定书鉴定,落款欠款人不是赵某某所写。为此,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2份,拟证明2007年4月4日、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64857.50元,共计货款116857.5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给叶乙的欠条一份、(2008)临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台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叶乙的欠条“赵某某”的签名,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被告赵某某所写,以此证明原告提供两份欠条上的“赵某某”签名与被告出具给叶乙的欠条“赵某某”系同一人所写,即被告赵某某所写的事实。3、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2010)文甲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07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与被告出具给叶乙欠条上“赵某某”签名是同一人笔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蕨菜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4月4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温岭叶甲菜款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欠款人:临海赵某某。同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温岭叶甲菜款陆万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伍角¥64857.50元。欠款人:临海赵某某。欠条出具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7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菜款96857.50元及利息。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浙法司某某字(2007]1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2007年4月4日、4月7日欠条中“赵某某”的签名,不是赵某某本人所签。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2007年12月14日案外人叶乙与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赵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精诚(2008)文甲第0516a号文乙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菜款96857.50元。并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出具给叶乙的欠条作为样本字迹,要求对确认2007年4月4日、4月7日欠条上的赵某某签名与赵某某出具给叶乙欠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个人所写。经本院委托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文甲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4.4”和“2007.4.7”的2张欠条上的“赵某某”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4月11日”的欠条(即赵某某出具给叶乙欠条)上的“赵某某”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7月13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现原告提供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原告提供了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被告赵某某签名的欠条作为检材样本字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签名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货款人民币968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文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